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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规定公司放弃具误导性的名称的权力

(1) 处长如认为公司所注册的名称,在显示公司活动性质方面所具的误导性,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可指示该公司更改名称。
(2) 任何根据本条发予公司的指示,如没有妥当地成为根据第
(3)款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的标的,则须在发出该指示的日期起计6个星期内,或在处长认为适合容许的较长期限内,予以遵从。
(4) 任何根据本条获发提示的公司,可在发出该指示的日期起计3个星期内,向法院申请将该指示作废,而法院则可将该指示作废或确认该指示;如法院确认指示,则须指明遵从该指示的期限。
(5) 如公司因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而构成失责,该公司即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由1990年第7号2条修订)
(6) 第22条第(4)及(5)款适用于根据本条而作的名称更改,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而作的名称更改。

(由1984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67c. 81 s. 46 U.K.)

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1)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时或之后注册的无限公司,可借以下方式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即一项决定公司应如此重新登记的特别决议(此决议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获得通过,并按订明格式为此拟定作出有关申请,申请书由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连同第(3)款所述的文件,在不早于处长收到公司依据第117条将决议文本递送予处长之日提交处长;而附表8就本条而言具有效力,犹如该附表中提述公司注册之处被提述根据本条进行的重新注册所取代一样。
(2)上述规定指——
(a)有关决议须述明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会以何种方式加以限制;如公司会有股本,则须述明股本会有多少;及
(b)如——
(i)公司会成为担保有限公司,则有关决议须订定对该公司的章程大纲作出必要的修改以及对公司的章程细则作出必要的修改及增补,使有关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即一间将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在内容及形式上,有关限制法律责任和拥有股本(或不具有本)的状况,须与有关公司在重新注册后的状况类似;
(ii)公司会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有关决议须订定对公司的章程大纲作出必要的修改,使公司的章程大纲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一间根据本条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的内容及形式的规定;而有关决议并须订定对公司的章程细则作出在有关情况下必要的修改和增补。
(3)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为经依据有关决议修改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印刷本各一份。
(4)处长须保留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文件,并须按有关公司凭借本条而
将会取得的地位,发予该公司适当的公司注册证书,而在证书发出时——
(a)该公司的地位即凭借证书的发出,由无限公司转为有限公司;及
(b)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有关决议内指明对章程大纲作出的修改,及如此指明对章程细则作出的修改和增补,即告生效。
(5)凭借本条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以下事项的确证:本条中与重新注册有关的规定及与重新注册的先决及附带事宜有关的规定已获遵从,以及该公司亦已依据本条获批准根据本条例重新注册,并已妥为如此重新注册。
(6)如依据本条重新注册的公司清盘,以下条文即具效力------
(a) 即使第170(1)(a)条另有规定,(b) 如清盘在该公司重新注册之日起计3年内开始,(c) 一名(d) 过去的成员,(e) 在重新注册时若是该公司的成员,(f) 则有法律责任就公司在该时间之前所订约承担的债项及债务,(g) 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
(h) 凡在公司重新注册时的成员中没有一名(i) 是现有成员,(j) 则在符合第170(1)(a)条及本款(a)段但尽管第170(1)(c)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k) 即使现有成员已提供依据本条例规定须由其分担的资产,(l) 在公司重新注册时为该公司的当时或过去成员的人仍有法律责任如上述般分担资产;
(m) 即使第170(1)(d)及(e)条另有规定,(n) 在重新注册之时为该公司的过去或当时成员的人有法律责任如前述般作出的资产分担,(o) 其数额是无限的。
(由1984年第6号第12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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